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工程,其他公路的养护工程可参照执行。
改建工程从业单位的管理参照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监控、通讯、收费设施维修的从业资质另行制定。
第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凡进入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公路养护从业单位应当取得本规定所确定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并应遵守本规定。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的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的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规章。
(三)监督行业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执行。
(四)培育和规范全国公路养护工程市场。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审定和资质证书的颁发。
(四)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秩序。
(五)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执行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从业资质的评定和复审等具体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养护工程作业的外埠从业单位资质的确认。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信息。
(五)承办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情。
第三章 资质条件
第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实行资质评定、复审和确认制度。
资质评定是对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的资历、能力和信誉的认定;复审是对已具备资质且已进入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从业单位的能力、业绩和信誉进行认定;确认是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具备资质的养护从业单位进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揽公路养护工程时对其能力、业绩和信誉进行认定。
第十条 申报公路养护工程资质的从业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填写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从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主要负责人身份确认文件。
(三)所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养护技术工人上岗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从事公路养护工程的资历、能力的评价和证明。
(五)从业单位连续三年财务状况的有效证明。
(六)拥有公路养护工程设备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的资质分为三个类别,共五个级别。
一类:可以承担大型、特大型桥梁和长、特长隧道以及特殊复杂结构的桥隧构造物的中修和大修工程。
二类公路养护工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甲级:可以承担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绿化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
乙级:可以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绿化及洞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
三类公路养护工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甲级:可以承担高速公路和一级或者二级公路的小修保养。
乙级:可以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小修保养作业。
第十二条 各个类、级别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只允许进行本类、级别规定范围内的公路养护工程,不能跨级别从事其它级别的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可申请一个或一个以上类、级别的从业资质。
第十三条 申请一类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的从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大、特大型桥梁、特殊复杂结构桥梁或长、特长隧道中修或者大修养护工程5年以上作业经历;
(二)近五年独立承担过10座以上的大、特大型桥梁和2座长、特长隧道的中修和大修工程,工程质量合格。没有长、特长隧道的省份,可取消隧道养护从业资质相关条件;
(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公路、桥梁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四)从事公路桥梁或隧道大中修养护工程施工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10人,中级工不少于20人;
(五)注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六)具有与公路大、特大型桥梁、特殊复杂结构桥梁或者长、特长隧道中修以上养护工程施工相适应的专业机具设备。
第十四条 申请二类养护工程从业资质的从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甲级
1 、具有一定和高速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中短隧道、涵洞、绿化、渡口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5年以上作业经历。
2 、近五年独立承担过以下工程项目,且工程质量合格:
不少于30公里的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的路基、路面大中修工程;
不少于5座桥梁的大中修工程;
不少于20公里的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绿化工程。
3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公路、桥梁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4 、从事一级和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工种的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15人,中级工不少于30人。
5 、注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6 、具有与一级和高速公路中修、大修工程施工相适应的专业机具设备。
(二)乙级
1 、具有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中短隧道、涵洞、绿化、渡口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5年以上作业经历。
2 、近五年独立承担过以下工程项目,且工程质量合格:
不少于50公里的二级及以下公路的路基、路面大中修工程;
不少于5座桥梁的大中修工程;
不少于20公里的二级公路绿化工程。
3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公路、桥梁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
4 、从事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工种的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10人,中级工不少于20人。
5 、注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
6 、具有与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中修、大修工程施工相适应的专业机具设备。
第十五条 申请三类养护工程从业资质的从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甲级
1 、从事高速公路或一级公路小修保养作业5年以上,或者二级公路小修保养作业8年以上。
2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公路、桥梁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3 、从事小修保养作业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工种的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中、高级工不少于20人。
4 、注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
5 、具有与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小修保养工程作业相适应的清扫、绿化及其它专业机具设备。
(二)乙级
1 、从事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小修保养作业5年以上。
2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6人。
3 、从事小修保养作业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工种的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中、高级工人不少于10人。
4 、注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
5 、具有与从事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小修保养作业相适应的机具设备。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应由申报单位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初审后,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并颁发《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应向养护工程所在地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出示从业资质证书,省级公路管理机构予以确认后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实行三年复审制,复审结果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取得从业资质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质。
(一)发生质量责任事故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从业资质的;
(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无故拖延工期的;
(五)其它违规、违纪行为。
暂停从业资质的整改期一般为六个月。
暂停从业资质的从业单位在整改期内不得承揽相应类别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
被取消从业资质的养护工程从业单位,一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相应从业资质。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公路养护的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维护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正常秩序,对出现失职、渎职、索贿、受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视其情节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证书式样由交通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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